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998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9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北大街与九曲营路叉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王××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并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询函、查询信息;鉴定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