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按照电话约定,在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669弄弄口,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从张**处查获毒资1,400元,从仇**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仇**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仇**、袁*、周*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拍摄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