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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女。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2013)浦刑初字第3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女。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东方路横道线处,尾随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趁李某不备,用手拉开李某背于右肩的背包拉链欲窃取包内财物,被发现后逃逸,后被抓获。

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儒、王磊、王平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尔哈巴·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先行监视居住的28日已折抵刑期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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