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超,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X里村X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超,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X里村X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2时55分,被告人李X超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80号K2灯杆对出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X超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9.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保的证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毒检字第07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X超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