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5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8月9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周某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新村X号住处内拾得袁某(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48033280412****。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因周*向其借钱,遂将该卡交给周*并告知其密码,由周*至中国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使用该卡取出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周*、孙某某证言、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交易明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对周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 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