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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齐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某村。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3个月,并
(2013)松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齐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某村。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至本区荣乐中路易初莲花超市内的某售楼点吧台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6元。

另查明,涉案的平板电脑从被告人齐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部分。

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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