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朱×饮酒后驾驶浙J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途××××中学附近路段时,车头撞向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致其本人与车上乘客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在事故发生后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2.2㎎/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接警记录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证明、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执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