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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
(2013)黄浦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束某于2013年5月10日5时20分许,在本市汉口路X号B1层的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戴某在包厢座位上入睡之机,窃得其裤袋内的三星GT-7568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束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补充说明;证人王某、傅某、朱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等;网吧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手机保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束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束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束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季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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