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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刑初字第12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6日,被告人李×以先拿货等卖出后再付款为借口,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二手电脑主机一台、全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全新电脑主机两台及全新的宏基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348.44元)。后李×将全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送给其姑姑使用,其余物品低价卖于他人,赃款用于挥霍。

  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以先拿货第二天付款为由从被害人乐某处骗得一部全某某果5水货手机(价值人民币6321元)。后被告人李×将该手机换成同款行货手机自己使用。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以先拿货等卖出后再付款为借口,从被害人李×处骗得一台全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099.52元)。后被告人李×将该电脑主机低价卖于他人,赃款用于挥霍。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在宁波市××某宾馆××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乐某、李×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李×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清单,借条,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