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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喻某,男。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 被告人梁某某,男。 被告人沈某某
(2013)浦刑初字第2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喻某,男。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
被告人梁某某,男。
被告人沈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马某某,男。
上述10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因逆向行驶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遂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后又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喻某、沈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徐某、郭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及劝架的路人。同年5月9日,上述10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名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钱某、秦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马某某、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开口骂他才引发事端的。其没有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而是因为轿车被围观者拦住,有急事需离开才叫来了朱某某等人。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杨某某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拉住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认为其行为尚不严重,且已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轿车行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驾驶某某出租车的李某某发生口角,遂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及路人阻止其离开现场,遂打电话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喻某、沈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徐某、郭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及劝架路人实施殴打。经验伤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软组织肿胀、鼻梁局部一处1.2cm皮肤挫裂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12日下午,其驾出租车行至某某路时,遇迎面逆向驶来一辆白色轿车,其责备对方驾驶员不该这样开,对方向其吐痰并下车冲过来打他两拳。对方车上又下来一男子一边拉住他叫他不要搞,一边打他两拳。他拦住车不让对方走,后跑过来七八个穿厨师衣服的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他们还打路人,对方的车也趁机开走了。
2、证人柴某某陈述2012年4月12日中午,一辆出租车在某某路下客,一辆白色轿车反向开过来在出租车旁停下,轿车驾驶员下车就动手打了出租车驾驶员好几下,两人扭打起来。轿车上下来一名戴眼镜男子,推搡出租车驾驶员,让轿车驾驶员踢对方。许多过路群众阻止轿车离开,要让警察来处理。后从某某大楼冲出来七八个穿厨师衣服的男子,不问事由就打出租车司机,还打群众。事发地点是某某路某某路口,路口为此拥堵半个多小时。
3、证人钱某陈述2013年4月12日,在某某商厦旁看到一辆白色轿车逆向行驶,可能是这个原因,对向开来的出租车停下,双方司机发生口角。轿车驾驶员先动手打出租车司机,其车上一名黑衣男子抓住出租车司机衣领,轿车驾驶员就打了对方耳光,黑衣男子也打了对方。他们打人后想离开,周围群众纷纷指责,要他们等警察来处理。后不知从哪里冲出来七八个穿厨师衣服的男子,对着出租车司机和群众拳打脚踢,轿车就趁机开走了。因为他们打架,造成马路拥堵,围观群众很多。
4、证人秦某某陈述2013年4月12日中午,他们在休息室,朱某某上来说厨师长杨某某在下面跟人打架了,他们跑到某某路某某路口附近,看到杨某某指点着要他们打人。徐某、沈某某、喻某、梁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都动手打人了。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所做辩解,经查,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先对其辱骂,现有证据均证实是其逆向行驶引发事端,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其无端殴打被害人后欲离开现场,遭到被害人及群众阻止后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现场后不问情由即对被害人及群众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趁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就是试图倚仗人多势众吓退群众,从而脱身,朱某某等人采用人身攻击的方式完全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之内。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解实为偏离事实、避重就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所做辩解,本院认为,其行为属于拉偏架,即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仅制止被害人,使被告人杨某某得以攻击被害人,而被害人无法反抗,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其实质是为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排除妨碍,故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所提情节尚不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无理殴打被害人,并引起群众围观和道路交通拥堵,属于情节恶劣,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系自首,结合事发后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杨某某、朱某某、喻某、徐某、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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