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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2004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1日因
(2013)浦刑初字第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2004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沪浦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严佳晨、徐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8日、9日夜,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扳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某电线杆处,剪断并窃取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正在使用的沙-17施桥线G55097供低压705号杆下杆YJV4*120平方毫米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造成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4元。
  2、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开设于本区周祝公路某废品收购点,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收购田某(均另处)等人盗取的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正在使用中的YJV-4*25平方铜芯电缆线70千克。
  2013年1月10日夜,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准备再次窃取电缆线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后予以如实供述;次日,被告人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电缆线147.5千克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同时扣押作案工具大力钳、扳手、美工刀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被盗电力设施情况说明,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失窃报告及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对第二节犯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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