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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33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201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
(2013)崇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33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201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5月4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在本县某镇某某中学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甲0.3克“冰毒”。

2013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至本县某镇某某网吧后门口与沈甲进行毒品交易。公安人员在二人交易时将沈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待售的“冰毒”6包。经鉴定,该6包“冰毒”净重1.55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崇明)检验报告单,证人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