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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3)宝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因不满女友刘某某和前男友许某某联系,打电话给许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前往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潘泾路西侧500米处一农宅找刘某某时,在该处遇见许某某,遂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许某某及上前劝阻的干某,致许某某左侧胸腔积血;干某头顶部偏左软组织裂伤长达10cm,左侧项背部交界处软组织裂伤长达6cm,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6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干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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