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95,0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二、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妻子陆某某的名义,并虚构其职业信息,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99,950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归还被害单位欠款10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证人陆士兰所作的证言,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