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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青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任某、薛某(均另行处理)在其借用的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35号楼东侧一车库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任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毒品再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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