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四川省西充县李桥乡马龙滩村X组X号,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四川省西充县李桥乡马龙滩村X组X号,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增南路X号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芳村花园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X遗留的工商银行牡丹卡,遂从卡中分六次提取现金人民币共11500元,其后将该卡取出丢掉。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刘X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刘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芳村花园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蒙X珍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