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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女 ,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伊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X号XX花园X号楼X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女 ,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伊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X号X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徐X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徐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去到本市荔湾区汇美服装城X层,乘档口的服务员不备之机,在X6档盗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白色裙裤1条,在X2档盗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白色西装马夹1件,在X4档盗窃得被害人邹某连衣裙2条,在X7档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短裤1条,在3A015档盗窃得被害人程某某黑色连衣裙1条,在X5档盗窃得被害人祝某某蓝色连衣裙1条,在X12档盗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白色上衣1件和手提包1个。得手后,被告人黄XX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黄XX盗窃的数额较少,且盗窃的财物已全部缴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原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邱XX、苏XX、邹X、李XX、程XX、祝XX、余XX、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2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有前科劣迹,其盗窃的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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