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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宽,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团结村岗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宽,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团结村岗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江X宽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11巷2号302房撬锁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赖某某医疗设备带两条、电焊机一台、“山寨”手机一部、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等物品。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江X宽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江X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江X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江X宽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11巷2号302房撬锁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赖某某医疗设备带两条、电焊机一台、“山寨”手机一部、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等物品。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江X宽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3份,被害人赖某伊的陈述、证人黄某豪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1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江X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江X宽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宽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宽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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