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某村某祖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故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用品店内,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10粒“美国硬十天”药品销售给雷某。同年4月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硬中硬”药品10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案发前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称自己在案发前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药品没有国家批准文号,且于2012年8月因销售药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情况下,仍辩解自己在案发前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违背常理,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明知是假药而销售,故公诉机关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