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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梁×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号的某酒吧宿舍房间内,在收拾自己物品时,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刘某诺基亚牌手机1部(含SIM卡1张)、被害人李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雷柏牌无线键盘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930.4元。后被告人梁×携带赃物在宁波市鄞州区长××某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某某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刘某、李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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