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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倪×至被害人王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大东路家中后门外,从后门窗户发现王某的女儿独自一人在家玩电脑,房间衣柜内放着一只钱包,其遂产生盗窃该只钱包的想法。后其绕至前门进入王某家中,借故将王某的女儿支开后从王某房间的衣柜内盗走该只钱包,其在取出钱包内400元人民币后将钱包扔弃在王某门口的垃圾桶内并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倪×在宁波市××××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倪×到案后,赃款29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倪×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经过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倪×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