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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五个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魏×至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某(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围墙外,采用爬围墙、踩园林树的方法,将靠在园林树上的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9953.3元)从围墙内拉出放于围墙外。次日早上,被告人魏×将该2部梯子砸碎后,销赃给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北渡村一个废品收购站,得款50元。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魏×在该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曹某、杨某、王某的证言,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梯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