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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某乡某组某号。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
(2013)松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某乡某组某号。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菜刀至本区泗泾镇横塘桥村某队某号,进入被害人余某的住处,将菜刀架于余某颈部予以要挟,并用刀背击打余某头部,劫得1台价值人民币1,166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1部手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之后虽有反复,但当庭又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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