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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7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大专文化,无业,住xx省xx县xx庄村xx村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7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大专文化,无业,住xx省xx县xx庄村xx村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3年1月12日14时许,酒后驾驶鲁Pxxxxx号银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本市xx区xx大酒店出发,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x区xxxx银行附近时,因车辆爆胎停在xx银行门口北侧副道,被在现场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周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

2013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对周xx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周xx归案后,对其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后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才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高xx、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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