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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颜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舍陈集镇59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松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颜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舍陈集镇59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颜某以其个人名义从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至2013年5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信用卡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信息、金穗信用卡催收函、《颜某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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