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19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
(2013)松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泗泾镇新南村某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处,因琐事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之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及前壁骨折和左侧筛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袁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