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0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自报),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钟*在中山市坐上开往广州的粤AF9**大客车。到15时20分许,被害人王*上车并坐在钟*旁边座位,钟*遂趁人不备用一块刀片将王*的左后裤袋割开一条缝,准备伺机偷钱包。当客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对开路段靠站时,王*准备下车,钟*跟住王*并将手伸进王*的左后裤袋偷钱包(内有人民币785元),但被王*发现未能得手。钟*下车后即被便衣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钟*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欧阳**的证言;被告人钟*对赃物、作案工具、涉案牛仔裤及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王*对钟*的辨认笔录;证人欧阳**对钟*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证据处理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侦查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徐 浩 然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