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翔、虞逸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葛翔、虞逸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包、麻古1颗。 2.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大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包、麻古碎粒若干。 3.2013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大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冰毒2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项某某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1只及上述交易的毒资1000元,从陈某处扣押上述交易的毒品冰毒。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冰毒净重1.0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前两次贩卖毒品的重量不清,对该两次贩毒行为不应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贩卖毒品不仅仅以毒品重量作为量刑依据,在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项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