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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 被告人王××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王××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王××明知其一直使用的松某是有毒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嘉兴市××区凤桥镇××号租房内,使用松某给生猪头褪毛,后加工成熟食销售,销售金额7000余元。2013年5月23日晚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高××、王××住处搜查,查获已使用的松某,经检测检出松某(即工业松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王××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王××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食品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佳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