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某某,被告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应吸毒人员朱××、朱××(咸某西宅人)、朱××(身份不详)购买冰毒的要求,遂联系贩卖毒品的谢某某,商定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5时许,被告人朱×携朱××等人前往宁波市鄞州区咸某镇球山球东砖瓦,在谢某某车内以人民币700元购得重约1.5克的冰毒两包。 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联系被告人朱×要求购买毒品来贩卖,被告人朱×遂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伙同被告人朱××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社区向谢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750元购得重约5克的冰毒。 2013年4月12日23时许,陈某某通过朱××,由朱××联系被告人朱×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朱×联系被告人朱××。次日1时许,被告人朱××在被告人朱×的联络、指导下,将于同月12日18时许从谢某某等人处购得的5克冰毒中挑出一点(净重0.4007克)装袋,送至宁波市鄞州区××镇球山村鄞州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8067克。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朱×在宁波市鄞州区××镇球山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谢某、唐某某、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辨认笔录,通话、短信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明知是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因毒品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冰毒4.2074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丁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