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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年检失效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号为津FX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48分,途经某某所门口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物品尚未发还情况说明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维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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