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赭山市场附近的永利村村道驶入南阳街道赭东住宅小区道路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对王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词,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证和检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而被判刑,且无证驾驶已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