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9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9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