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某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王甲为向被害人刘某某追讨债务,委托某讨债公司帮忙讨要欠款,后讨债公司员工将被害人刘某某从杭州汽车东××附近带至萧山区钱某三桥一带的旅馆房间进行看管。至9月29日13时许,因未能顺利追讨债务,被告人张××、王甲在江干区××龙超市××近将讨债公司送回的被害人刘某某转交予张某乙、牟某某(均已判刑)继续讨要欠款,后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从江干区××龙超市××近带至余杭区××和街道獐山某区某旅馆某房间内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当日23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求助报警,张某乙、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辩称其仅是想要回被害人刘某某欠其的款项,并不知道讨债公司的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走后会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王甲为向被害人刘某某追讨债务,委托某讨债公司帮忙讨要欠款,后讨债公司员工将被害人刘某某从杭州汽车东××附近带至萧山区钱某三桥一带的旅馆房间进行看管。至9月29日13时许,因未能顺利追讨债务,被告人张××、王甲在江干区××龙超市××近将讨债公司送回的被害人刘某某转交予张某乙、牟某某(均已判刑)继续讨要欠款,后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从江干区××龙超市××近带至余杭区××和街道獐山某区某旅馆某房间内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当日23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求助报警,张某乙、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的女儿即被告人王甲带着4名男子到杭州汽车东××附近向其要债,因不同意其分期还款的建议,3名男子还打了其,被告人王甲还提出找其妻子要钱,后其电话联系了妻子占某某,对方一男子告诉其妻子其欠了钱,要求其妻子来处理,被其妻子拒绝后,对方2名男子强某将其拉上车带至其租房附近的五堡麦德龙超市等候其妻子,但因其妻子一直未回家,当晚22时许,对方又将其带至萧山××桥××近一旅馆某房间看管,让其打电话筹钱,并让其出具了欠条一张,29日下午13时左右,其被对方带至麦德龙超市停车场交给牟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张××等人,被告人张××要求其将欠款直接还给牟某某,其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人张××一起谈谈,被告人张××拒绝,并将借条交给牟某某后离开,其他人员遂乘坐奇瑞轿车将其带至仁和街道某旅馆某房间进行看管,期间,一有纹身的男子(即张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23时许,民警至旅馆房间将其解救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电话联系其称被害人刘某某被找到看住了,让其过去一趟,其遂纠集牟某某等人并接上被告人张××及张××的女儿一起到麦德龙超市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及一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一起的男子碰面,后因被害人刘某某不还钱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仁和街道一小旅馆,因被害人刘某某态度很差又不还钱,牟某某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并要求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筹钱,23时左右,民警到房间将其等人带回,以及被告人张××离开时曾交代其不要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3、同案犯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其应张某乙的要求帮忙去讨债,二人乘坐奇瑞轿车并接上二名女子(被告人张××、王甲)等人一起到麦德龙超市对面,欠钱的被害人刘某某被3名男子看着,后被害人刘某某被叫上车,年纪大的女子(被告人张××)称将帐划给张某乙,后二名女子一起离开,其等人因被害人刘某某不还钱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仁和街道一小旅馆某房间谈还钱的事,期间,因被害人刘某某耍滑头,其还推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额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到在床上,并言语威胁了被害人刘某某,23时左右,民警到房间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以及即使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要离开,其等人也不会同意,至少会跟着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4、证人占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用其丈夫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打给其的电话称被害人刘某某欠了钱,让其出去谈谈,其表示要上班没有空,当晚20时许至次日13时许之间,其多次拨打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话均显示是来电助手,18时许,其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短信得知被害人刘某某被非法拘禁要求其报警,其遂立即报警,后被害人刘某某在仁和被解救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3人登记入住某旅馆某房间,同日23时许,民警进行检查,并将该3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证实从同案犯张某乙处扣押借条复印件1份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乙、牟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因其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催讨3万元借款均未果,后连被告人刘某某的人也找不到了,遂产生了找讨债公司帮忙讨债的想法,并由被告人王甲从网上找到一家讨债公司的联系方式并联系了讨债公司人员,商定要到钱后要支付讨债公司钱款金额20%的费用,2011年的一天,其让被告人王甲到被害人刘某某可能出现的一家棋牌室找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告人王甲告诉其在棋牌室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了,被告人王甲还向被告人刘某某讨债,但被告人刘某某称没有钱,被告人王甲遂电话联系了讨债公司的人员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走商量如何还钱,次日上午,讨债公司的人电话告知其没有要到钱,且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一起已将近24个小时了,要将被害人刘某某交给其,其遂电话联系了张某乙帮忙要债,张某乙带着2、3名男子接了其与被告人王甲去找被害人刘某某,其在途中告诉张某乙被害人刘某某欠其3万元,并交代张某乙不能打人也不能关人超过24小时,之后,其一伙人在彭埠麦德龙超市的路边从讨债公司的人处接上被害人刘某某,并由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走讨债,其与被告人王甲自行离开,当晚其电话联系过张某乙,还叮嘱不要打人,张某乙嫌其烦,让其不要再打电话,要到了钱会联系其,后其再打电话给张某乙时,张某乙的电话已关机的事实;1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得知母亲被告人张××曾借钱给被害人刘某某之后曾陪被告人张××到一棋牌室去找过刘某某,但未果,2011年夏天,其从网上找了一家讨债公司帮忙讨债,并约定支付要到的钱的20%作为费用,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应被告人张××的要求到一棋牌室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向被害人刘某某要债,但被害人刘某某不愿意还钱,其遂电话联系了讨债公司让对方派人来要债,18时许,讨债公司的2名男子赶到现场并称会负责处理,其遂先行离开,次日上午8时许,讨债公司的人电话联系其称未从被害人刘某某处要到钱,让其找其他人向被害人刘某某要钱,被告人张××遂联系了一个东北人帮忙要债,后4名男子开车载上其与被告人张××到麦德龙超市附近,东北人从讨债公司的人处接走了被害人刘某某,以及其在侦查机关供认其认为讨债公司的人应该是采用一直看着被害人刘某某,不还钱不让被害人刘某某离开的方式要债,被害人刘某某因其一方人多,所以没有表现出不自愿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辩称其仅是想要回被害人刘某某欠其的款项,并不知道讨债公司的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走后会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经查,讨债公司带走被害人的目的无非在于控制被害人以讨要债务,对此,作为智力正常的被告人张××无疑是明知的,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