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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HT88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衢州市区五环路新星学校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63mg/100ml。交警扣留了摩托车。此后,被告人李某趁交警不备将该摩托车骑走。20时31分许,当其行驶至衢州市区龙化路220号附近路段时,再次被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3 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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