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57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7228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广场路157号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刘新 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