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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