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同年3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5时许,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一克冰毒,后二人在衢州市区三衢路68号瑞豪中心酒店碰面,巫某某交给被告人朱某某5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老六”(身份不明),双方约定在衢州市区米兰假日春天小区门口交易,其遂乘坐出租车至上述小区门口,用500元现金从“老六”处购买了一克冰毒,“老六”额外送给被告人朱某某0.2克左右冰毒作为“好处费”,并代其支付往返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后被告人朱某某返回瑞豪中心酒店,并将一克冰毒交付给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照片,监控录像,证人周某某、巫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巫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