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衢州铭豪大酒店先后两次将1.6克冰毒以1400元价格卖给郑某某,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 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衢州市铭豪大酒店将0.5克冰毒卖给毛某某,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