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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金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
(2013)杨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金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喜、辩护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程金喜在某快递公司内,因单位车辆被划伤与宋某某发生纠纷,程金喜辱骂宋某某,宋某某对程金喜拳打脚踢,程金喜从单位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将宋某某砍伤随后逃跑。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一疤痕长10.5cm伴左侧顶枕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程金喜主动向江西省鹰潭铁路公安处乐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程金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金喜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金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程金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不表异议。辩称:被告人程金喜自动投案,到案后始终对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表异议,应认定是自首;又指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程金喜系初犯,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金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程金喜在本市某快递公司内,因单位车辆被划伤一事与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程金喜辱骂宋某某,宋某某挥拳将程金喜打倒在地,又上去脚踢被告人程金喜。被告人程金喜爬起后至厨房持菜刀砍宋某某,宋某某在厨房门口的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与被告人程金喜互殴,其间,被告人程金喜持菜刀将宋某某左侧头部、左耳、左胸背部、左手拇指等处砍伤后逃跑。

经鉴定:宋某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一疤痕长10.5cm伴左侧顶枕骨骨折等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程金喜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2011年12月3日上午,我与同事开车从北青公路的申通快递总部回本市某快递公司,发现所开货车有一长条划痕,即将情况向车队队长陈延生汇报,陈延生找来一个姓程的同事与我当面对质,程金喜一见我就开始骂我,我打了他几拳还踢了他,他就跑进食堂,我猜想他是去拿刀了,我就在边上捡了根长约1米左右的木板。等他从食堂出来,我看见他右手拿了把菜刀朝我砍过来,我伸左手想去抓住他的手腕,没抓住,结果刀砍在了我的左侧头部、耳部,之后他又朝我砍了几刀,砍在我的手上、胸背部等处。

2、证人杜磊的证言, 2011年12月3日8时20分许,我们公司货车驾驶员宋某某到本市某快递五角场分部分货区找程金喜,问程他们两人合开的一辆货车上的擦痕是怎么回事,程回答不知道并骂了宋,宋一拳将程打倒在地,又上去踢了程一脚。程金喜爬起来后就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宋某某见状拿了一根木板和程对打,宋的木板被程打掉,程用菜刀将宋后脑勺砍了一道6公分左右的伤口,耳朵也砍掉了一半。

3、证人陈延生的证言,我是车队队长,2011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因为宋某某、程金喜两人合开的一辆货车上有划痕的事,程金喜骂宋某某“你傻”,宋挥拳将程打倒在地,程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往厨房跑,宋跟了过去,程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不停挥舞砍向宋某某,宋在厨房门口的地上捡了根长约一米的木棍抵挡程的刀,程的刀砍到宋的左侧耳朵。我见状为宋某某包扎并报了警,程金喜先是站在边上后逃跑了。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

5、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一疤痕长10.5cm伴左侧顶枕骨骨折等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程金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遭宋某某棍棒追打时,为保护自己拿菜刀自卫,砍伤宋某某;庭审中供认其遭宋某某拳打脚踢后持菜刀将宋砍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金喜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金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金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金喜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金喜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辩解他是在遭被害人棍棒追打时,自卫持刀砍伤被害人,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程金喜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金喜的犯罪行为、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金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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