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x县x镇x峡x号。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x路x弄内x酒店x室原工作单位的员工宿舍,趁被害人xxx熟睡之机,窃得xxx放在枕边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449元)后逃逸。2013年5月15日,被害人xxx等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形迹后,将其围住并报警。民警到场将赵某某抓获到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盗手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