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x路x弄x号门口,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3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x,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0.3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共计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分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