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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
(2013)闸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市山西北路***弄**小区*号楼门口,因琐事与保安蔡**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后石**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彭**,让彭叫几个人到小区帮忙。后彭**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并指使刘**纠集了被告人王**、刘**、石**、罗**等人至案发现场,在石**的指认下,对被害人蔡**拳打脚踢,并殴打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陶*、徐**。经鉴定,被害人蔡**外伤致右眼挫伤,面部及颈部多处散在表皮划伤痕;被害人陶*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石**、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刘**、石**、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的家属代表被告人一方与蔡**、陶*、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蔡**、陶*、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陶*的陈述笔录,证人徐**、史**、张**、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和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共同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彭**、王**、刘**、石**、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石**、彭**、刘**、王**、刘**、石**、罗**依法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石**、彭**、刘**、王**、刘**、石**、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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