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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
(2013)闸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鲁****的小汽车行驶至本市闸北区恒丰北路***弄**小区。后郑*欲驾车离开时与小区保安沈**因琐事发生争执,沈遂报警。民警王**、周**接警后到场处理,后发现被告人郑*有酒驾的嫌疑,在抓捕郑*的过程中遭到郑的反抗,期间民警王**双手多处被郑*抓伤、咬伤。经鉴定,王**被他人打伤,致双手指多处皮肤损伤并伴有临床体征等,已构成轻微伤;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周**、沈**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1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对受伤民警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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