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的职务便利,采用虚设网络交易的方法,用以人民币2700元价格购买的盗版软件冒充该公司要求其采购的正版GE公司ifix软件,并以软件购置费的名义向该公司报销人民币17000元。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缪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员工履历表、简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明细对帐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