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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单位。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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