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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成木(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王某某借乘车之名,将驾驶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的被害人曹志成诱骗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子村柴塘北队一小路后,刘成木等人上前采用语言威胁、刀砍、殴打等方法将被害人曹志成打伤,当场劫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及三星牌手机一部。
2011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成木等人经事先预谋,刘成木等人借乘车之名,将驾驶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的被害人简洪全诱骗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南华街225号北侧一小路后,伙同事先等候在此的王某某,采用殴打、刀砍的方法,将被害人简洪全打伤,当场劫取价值人民币5,120元的豪爵牌GNl25F型摩托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325元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赃物GNl25F型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后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能及时到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同案犯刘成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简洪全、曹志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王某某亦曾供述在案。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德松(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物,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3队10号被害人许瑞顺开设的网吧内,因索要“保护费”未果,将该网吧内的21台电脑砸坏,经估价物损共计人民币5,704.5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同案犯吴德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瑞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寒枚、许兰兰、彭贤烽、刘成木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某又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没有持刀和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抢劫中的作用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同案犯刘成木的供述及被害人曹志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与刘成木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王某某假借乘车的名义,将从事摩托车载客营运的被害人曹志成诱骗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一小路,等候在此地的刘成木等人随即上前采用言语威胁、刀砍、殴打等方法劫得曹志成的摩托车及手机。王某某虽未持刀砍伤被害人,但其参与了犯罪预谋并将被害人诱骗至犯罪现场,理应对本节抢劫犯罪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同案犯刘成木的供述又证实,2011年1月8日晚,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刘成木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成木等人假借乘车的名义,采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简洪全诱骗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一小路,并伙同等候在此地的王某某,采用殴打、刀背砍磨等方法劫得简洪全的摩托车及手机。被害人简洪全的陈述证实,参与抢劫的所有人均对简实施了刀砍等暴力行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参与犯罪预谋,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亦应对本节抢劫犯罪承担共同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查,被害人许瑞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2日凌晨,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索要“保护费”未果,遂持械打砸许瑞顺开在华漕镇王泥浜村的网吧。同案犯吴德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1日20时许,王某某等人找到吴德松,之后来到王泥浜村的一家网吧附近。在聚集多人以后,王某某指挥吴德松等人进入网吧打砸。证人刘成木的证言证实,其曾受王某某的纠集前往王泥浜村参与打砸一家网吧;几天后刘成木又应王某某的要求骑着踏板车去王泥浜村附近接打砸网吧的王等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网吧内的财物,王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该局遂决定对王取保候审。2012年3月,王某某经传讯未能及时到案,闵行分局遂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实施逮捕并上网追逃。2012年12月9日,王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量刑是否过重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对王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后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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