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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刑初字第1014号 (2012)普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
(2012)普刑初字第1014号

(2012)普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叶建中、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某某的明锐牌轿车至本市普陀区万镇路由北向南行行驶至近金鼎路口处,因违章占用同向非机动车道行行驶,先与同向共乘一辆燃气助动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奚某某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三名被害人倒地受伤,后被告人金某某的车辆失控,又撞到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苏某某的轿车后才被迫停下。后被告人金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指使姜某某冒充肇事司机与其一同至公安机关,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奚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要求判令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物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72360.3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收据和燃气助动车发票。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某某的明锐牌轿车至本市普陀区万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金鼎路口处,因违章占用同向非机动车道行驶,先与同向共乘一辆燃气助动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奚某某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三名被害人倒地受伤,后被告人金某某的车辆失控,又撞到同向等候信号灯的轿车(牌号为苏某某后)才被迫停下,致苏某某轿车和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所驾驶的助动车、电瓶车损坏。浙某某轿车的随行人员刘某某下车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与被告人金某某弃车逃逸。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伤者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被害人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指使姜某某冒充肇事司机与其一同至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识破并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颞叶脑挫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中颅窝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经保守治疗,颅内出血吸收,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奚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等,后行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治疗,已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某某轿车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在万镇路非机动车道与周某某、奚某某的燃气助动车、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苏某某的轿车相撞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金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奚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抢救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96.30元,办理本案相关事宜花用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所驾驶的助动车买入价格为人民币6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单据、助动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物损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并致其所骑助动车损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度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诉讼代理人提请判令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724600元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物损费人民币6180元的请求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等情,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二千三百六十点三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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