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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铜川路高陵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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