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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各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各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甲。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3年3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各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夏甲和林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永嘉县乌牛街道西岙村的桥上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夏甲将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某。
    2、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夏甲在其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西岙村的家中容留夏乙吸食毒品至少2次。
    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让他送其到永嘉县乌牛街道西岙村的桥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还将其送到永嘉县乌牛街道西岙村桥头,后被告人陈某某把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夏乙。
    4、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瞿乙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卖后,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城田村村口将一小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瞿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夏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开车送陈某某到案发地点,收取50元车费,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夏甲、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夏乙、林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夏丙、瞿乙的证言,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夏甲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夏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夏甲应予数罪并罚。关于孙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多次供认其与孙某某系同居男女关系,二人合伙贩卖毒品,孙某某主要负责接送,赚的钱一起用;夏甲供认多次向陈某某、孙某某二人购买毒品;夏乙证实曾直接向孙某某购买过毒品;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承认多次开车送陈某某前往毒品交易地点,并称购毒人有时会直接电话与其联系。以上证据足以表明孙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绝非仅是开车送人,且全然不知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孙某某于一审阶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现又上诉提出无罪辩解,且辩解理由显然是在避重就轻,本不宜以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量刑予以维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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